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牧民定居点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12〕53号
甘孜、阿坝、凉山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牧民定居点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牧民定居点(以下简称定居点)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建管并重;
(二)党政领导,牧民主体,社会协同;
(三)因地制宜,鼓励创新,和谐共建;
第三条 制定本办法,旨在促进定居牧民“定得下、稳得住、可发展、能致富”,加快特色产业发展,推动牧民生活幸福、安康,同步实现全面小康。
第二章 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定居点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机构是定居点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委会的设立、组成、职责、选举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办理。每个行政村可在原核定享受村干部基本报酬补助4个职数的基础上增加1人,具体承担定居点公共事务与社会管理日常工作,其基本报酬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保障,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支持。
第五条 多个村集中居住在一个定居点的,在乡(镇)党委、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所涉村委会组成联席会议,共同对定居点进行管理。
第六条 跨村、跨乡(镇)定居的牧民,保持原村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个人与组织不得改变原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享受属地公共服务,服从属地社会管理,承担与属地牧民相同的义务。
第七条 积极推行社区化管理,探索和积累牧区社区化管理经验,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成立定居点居民委员会,创新定居点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模式,提高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水平。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八条 定居点公共设施包括村民活动中心、文体广场、村内道路、路灯、通讯线路、电线、广播电视、水源点及水池、供排水管网、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点、公共厕所等,其使用管理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牧民户内水电、移动通讯、广电、网络设施以及入户道路、化粪池和绿化生态木制栅栏等,由牧民自行维护管理,费用由牧民自行承担。
第九条 村民活动中心是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开展工作和牧民学习、议事以及从事其他有益活动的综合场所,是联系群众、组织群众、服务群众的重要窗口。
第十条 在村民活动中心正面顶层或文体广场设立旗杆,升挂国旗,国旗统一使用4号,旗面规格为144厘米×96厘米,旗杆高度为9米,一般采用不锈钢抛光焊管材质,内插加强管,上口径80毫米,下口径165毫米。
第十一条 村民活动中心正门悬挂两块标牌,其大小规格、字体颜色及悬挂方式规范为:“中共××县××乡(镇)××村支部委员会”标牌居右(以面向大门方向为准),白底红字竖排;“××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标牌居左,白底黑字竖排;标牌规格一般为220厘米×35厘米,使用汉、藏两种文字制作,汉文居右(以面向标牌方向为准)、藏文居左。
村民活动中心各室、站、中心等以乡为单位统一挂贴红底黄字的规范标牌。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民活动中心、文体广场和配套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上级相关部门延伸服务所配设施和通讯线路、电线等除外),由村“两委”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村“两委”负责定居点集体资产的登记造册(内容包括每件或每类资产的来源、价值、使用情况、存放地点、管理责任人员、去向等信息),妥善保管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定居点集体资产移交登记簿,定居点有关人事变动应履行移交手续,确保集体资产安全。移交工作由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根据自身职责,切实加强对定居点公共活动场所管理的业务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和落实乡(镇)对定居点管理进行指导的责任人员及其职责,纳入包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有关职能部门应规范村民活动中心,完善电教室、电视广播室、图书室、农(牧)技服务室、人民调解室、医疗卫生室、公安警务室等所需设施,并加大业务指导力度,确保功能发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民活动中心、文体广场等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对其进行私自买卖、租赁、挪用或侵占。如有违反,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因资源整合、规划开发等原因需要对定居点集体资产进行处置时,应经过村党员大会和牧民会议表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文体广场用于商业性活动的,一律实行租用制,必须到村委会填报申请表,签订租用协议。在租用过程中若租用方造成设施损坏,应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经审批同意使用或租用文体广场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性质、时间、内容和范围开展。使用期间的卫生、安保工作实行谁使用(租用)谁负责的原则,并接受村“两委”监督。禁止在文体广场举行各类非法集会、游行、宗教活动、聚众赌博、封建迷信及其他不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对因管理、使用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活动场所设施损失,以及利用活动场所开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活动中心醒目位置设置党务、村务公开栏和信息公布栏,有条件的定居点应设置科普宣传栏。
第二十二条 党旗、入党誓词、党员权利义务和村党支部、村委会各项规章制度及职责、当地重大项目支出等内容在村“两委”办公室、党员活动室内规范上墙。
第二十三条 制订电教室、卫生室、农家书屋、农(牧)服务室等功能室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保各功能室正常开展活动。
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免费向牧民开放,每周开放的时间应不少于4次,每次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四条 村“两委”对自行购置的报刊杂志、音响制品和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应严格审查,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两委”要制订村规民约,引导牧民自觉维护公共设施,主动制止和揭发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严禁将公共设施据为己有。使用公共设施过程中人员和时间过度集中时,应引导群众互谅互让,并由村委会错时、错位调剂,确保人员和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网络、广电等使用费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未经批准,牧民不得私接用水用电设施,严禁偷水盗电,提倡节约用水用电。
第二十七条 水源点、变压器、文体活动场所等地方,应设安全警示标识。公共设施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对定居点公共基础设施的维修、维护进行补贴,并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乡管村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定居点建立村党支部为领导核心,村委会为自治主体,其它社会组织为补充的社会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整合政府资源,转变政府职能,在乡(镇)设置“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定居点牧民办事。距离定居点较远的乡(镇)应把“服务窗口”前移到定居点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代办点,明确集中办事时间,具体形式由各县自定。
第三十一条 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培育和发展利于定居点和谐稳定发展的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互助性组织、文体活动组织等社会组织,并将其纳入常规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定居点社会治安管理和防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以宣传栏、广播、电影电视、牧民会议、读报活动、以案说法等形式,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定居点《村规民约》和本办法的学习教育,增强定居点牧民守法意识,促进定居点牧民和睦相处,维护定居点和谐稳定。
第三十四条 落实各县、乡(镇)领导和有关部门“分片包干”社会治安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确保定居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在定居点设立综治工作站,集警务、调解、法律援助和普法、治安巡逻、应急处置工作为一体,确保定居点和谐稳定。
第三十六条 在定居点建立社会治安信息员和矛盾纠纷调解员队伍。治安信息员在社会治安积极分子中选聘,矛盾纠纷调解员由村“两委”成员兼任或者由定居点牧民推选熟悉法律、德高望重的人员担任。治安信息员和矛盾纠纷调解员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从政法工作经费中拨付,标准由各县确定。
第三十七条 开设牧区季节性草场移动办证点、马背登记点,将无户籍牧民全部进行补录登记,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件,建立健全定居点牧民户籍档案。
第三十八条 按照社区化管理模式,统一编制牧区定居点牧户门牌。对已定居的牧民,以定居点为常住户口地址进行户口登记,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定居点推行网格化管理,准确掌握定居点实有人口基本信息,优化人口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依托“天网工程”, 建立县、乡(镇)和定居点一体化的网络信息平台,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定居点建立幼儿园,解决定居点学前教育问题。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积极促进定居点牧民就业,加大定居点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培训力度;全面落实就业援助政策,从资金上、技术上鼓励和支持定居点牧民自主创业和转移就业,拓展定居点牧民就业渠道。
第四十三条 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好定居点村卫生室医疗人员缺乏、配套设施水平低、药品短缺等问题,满足定居点牧民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不断提高定居点牧民的健康保障水平。
第四十四条 以乡(镇)医疗机构为载体,加强医疗巡诊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流动医疗”服务;加强定居点医疗室建设,保障偏远定居点牧民“病有所医”。
第四十五条 在乡(镇)医疗机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科室;暂时不具备增设计划生育服务科室的乡(镇)医院,应扩展原有片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服务功能,提升计生服务水平。
在定居点开展生殖保健、优生咨询、健康教育和人口资源环境教育等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化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定居点包虫病、大骨节病、结核病等地方病、传染病的综合防控和医疗废物管理,严防定居后发生人群、人畜之间重大传染病。
第四十七条 引导、管理和规范定居点牧民文体活动,适当购置球类、棋类等文体器材,定期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定居点牧民生活。配置一定数量的党建类、法制类、科普类书籍报刊(必须有藏语书籍报刊),发挥定居点文化活动中心、文体广场的功能。
第四十八条 建设好定居点青少年活动中心,不断满足定居点青少年文体活动需求。
第四十九条 关注定居点留守老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以村为单位定期开展参与性强、老人喜闻乐见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五十条 继续实施文化下乡工程,建立定居点文化配送长效机制。坚持流动舞台车、流动文化服务车定期到各定居点从事文化服务活动;鼓励和扶持牧民喜闻乐见的艺术团队和各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到定居点巡回演出。
第五十一条 逐步健全覆盖牧区牧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在定居点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积极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完善覆盖定居点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弱势群体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 增强定居点消防意识,加强定居点基本消防教育,完善定居点消防设施。
第五十四条 开展警民、军民共建活动,增强定居点牧民与人民警察、人民子弟兵的鱼水之情。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组织评选表彰“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四川省道德模范”、“四川省五好文明家庭”、“四川省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优秀少先队集体”等活动时,适当向有定居点的县倾斜表彰名额,推进定居点思想道德建设。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六条 以50户为标准在定居点设置环境卫生公益岗位,50户以下的设1名,50户—100户设2名,以此类推。岗位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 公共卫生职责包括文体广场、定居点主干道、公共厕所等场所的清扫,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路边沟渠的清淤等。
卫生公益岗位人员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做到晨扫日保。村“两委”负责对卫生公益岗位人员的管理、检查与考核。
第五十八条 按照“村集中,乡收集,县处理”的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并尽可能回收利用。
第五十九条 牧民不得在定居点内敞养畜禽,家庭内部、庭院做到及时清扫,庭院、绿地内不得堆放生活垃圾,柴草、农具及其他废旧物资应堆放齐整。
第六十条 定期检查定居点的污水、垃圾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遇到严重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保持定居点村容整洁。
(一)牧民定居房外部装饰应凸显藏族文化特色。
(二)挂牌、标志按照不同业态和特色统一制作,严禁私挂标牌。
(三)公路干道及入户路面不得堆放建材、肥料及其他障碍物,保证道路通畅。
(四)店铺广告设置规范,做到美观、安全。店铺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张贴,无涂写刻画。商品摆放整齐。店铺内垃圾或污水不得随意抛洒。
(五)禁止在定居点自由散发小广告、张贴启事和涂鸦行为。
第六十二条 定居点内新修建筑应按规定报批,禁止违章搭建。建筑工地管理应规范,严禁乱堆乱放。
第六十三条 交易集市和赶集场点,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做到规线定位、卫生干净、秩序良好,保持宣传栏整洁和内容更新及时。
第六十四条 各定居点应根据区位及特色种植各种植被,搞好道路两侧、庭院及公共区域绿化,落实好管护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群众自主权,注意工作方法,确保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措施落到实处的原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制订本办法执行情况的具体考评办法,每年考评一次,牧民和驻地单位代表的评价意见应占一定比重。考评结果与相关责任人的工作绩效挂钩。
第六十七条 定居点公共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由县财政纳入预算补助。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两年并适时修订。





